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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目的

浅析目的犯的目的

作者:田红彪

   由于我国刑法对目的犯之目的与犯罪故意中的犯罪目的未作区分,学者们一方面强调目的犯的目的不同于直接故意犯罪中的犯罪目的,认为目的犯之目的是行为人故意之外的超主观因素,并以此作为目的犯的法定构成要件,但同时囿于我国刑法条文的规定,将刑法分则中有目的要求的犯罪统统纳入目的犯进行考察,陷入自相矛盾之中。本文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目的犯之目的及其实现在刑法上的评价进行研究,以理清目的犯目的与故意犯罪之目的的关系,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犯罪目的的概念和意义

  在心理学上,目的是主体关于自己行为的趋向目标或对象的一种预见性的观念。“只有人的活动才真正是有目的的活动,因为只有人才能自觉地预先设定活动的目的。由于他设定了活动的目的,因而他知道他活动的目的,使他的活动服从这个目的,并在活动的结果中实现这个目的。” 目的对行动具有指导性和约束性,并通过行动来实现,目的的实现体现在行动的结果中。

  犯罪目的具有一般目的的共同属性。“犯罪人将犯罪结果预先存在于观念之中,并付诸行动,这就是目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犯罪目的定义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 从犯罪目的的定义来考察,犯罪目的与实现这一犯罪目的所必要的犯罪行为关系密切,两者间具有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犯罪目的在犯罪活动过程中具有一定导向作用,犯罪目的赋予了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自觉性,使人有目标、有方向地进行犯罪活动。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致伤他人是犯罪目的,正是在这一犯罪目的支配下,犯罪人主动采取伤害他人的行为,也正是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才致被害人轻伤或重伤的危害结果,犯罪目的得以实现。

  犯罪目的是犯罪人的主观心理因素,在客观上外化为一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目的与犯罪的直接故意具有密切地联系。犯罪目的常常包含在犯罪的直接故意之中,从犯罪故意中即可得知犯罪人的目的,在从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考察某一具体故意犯罪时,只考察犯罪的故意内容,因此,犯罪目的并非我国故意犯罪特别的构成要件。

  二、目的犯的目的

  我国刑法中分则明确规定某些犯罪必须具备一定的目的,将犯罪目的视为该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理论界将上述犯罪称为目的犯,以区别未将犯罪目的作为法定构成要件的其他犯罪。

  从我国刑法分则对目的的规定进行考察,法定目的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刑法特别规定的目的包含于该犯罪的直接故意之中,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营利为目的,销售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营利活动,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就足以说明其在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二是刑法特别规定的目的是存在于该罪直接故意之外,例如,走私淫秽物品的牟利或者传播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罪直接故意所包含的目的是指将淫秽物品走私出入境。但牟利或者传播目的则不是走私淫秽物品罪的直接故意所包含的,我们无法仅从犯罪人符合构成要件的走私行为中推断出其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这一目的的实现有待于进一步实施牟利或者传播的客观行为。因此,相对于走私淫秽物品行为来说,牟利或者传播目的是一种超过客观要件规定范围的主观要素。

  目的犯范围的宽窄与学者对目的犯的定义有关,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之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两种。“狭义说”认为,目的犯之目的必须具备法定性,否则不能成立目的犯,强调作为特殊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必须具有法定性,即只有当刑法明文规定某种特殊的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时,此犯罪才能是目的犯。但是,我国多数学者持“广义说”,认为目的犯并不以法定为限。

  目的犯概念的产生与犯罪构成有密切联系,意义在于,强调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特殊的主观构成要素,即超过故意内容的特定的犯罪目的。就某些犯罪来说,不管刑法对其特定的犯罪目的是否作出明文规定,该特定的犯罪目的都具有犯罪成立的功能意义,对于犯罪成立来说都不可缺少,能起到了对犯罪类型化的作用,则该犯罪就是目的犯。

  笔者同意非法定目的犯的观点,还基于以下的理由:一是德国、日本、中国台湾的学者在概括目的犯的概念时均没有特别要求犯罪目的的“法定性”。二是在司法实践中,日本、中国台湾和中国大陆的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以特定目的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几种犯罪,在理论界和司法界无一例外地认为这些犯罪是目的犯。如日本、中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中,并未注明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日本和中国在刑法解释论上,均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而盗窃罪属于目的犯。三是目的犯是刑法理论中的概念,可以用来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但是不能用既定刑法中的列举性规定来界定目的犯的概念。一方面,由于立法技术和立法技巧问题,刑法条文中是否将客观反映了立法者的原意,有无疏忽和遗漏,将本应规定的没有规定进去,将不应规定的反而添加进去了;另一方面,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社会生活的发展状况超越了立法时所依社会背景,立法者通过解释体系变更犯罪构成的情形并不罕见。

  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先生认为:“对于结果有所意图之目的犯,每每包括两个结果,其中之一为一般故意认识与意欲之对象,另其一则成为意图所认识与意欲之对象。例如意图营利之加工堕胎罪,行为人除对于胎儿之死亡应有认识与意欲外,另须对其营得利益亦应有所认识与意欲。”据此,笔者认为目的犯的目的具有二层结构,即目的犯的目的是由两个层次构成的,这两个层次是目的犯的直接故意目的和构成目的犯的特定犯罪目的。

  三、特定目的与犯罪完成形态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故意的内容与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内容是一致的,故意的认识内容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而目的犯中的目的,则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换言之,目的犯目的所指向的第二个行为本身并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罪所要求的“牟利或者传播目的”,我们在客观上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出售牟利或者传播的行为,该目的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目的犯只需要以实现第二个行为为目的,而不要求现实地实施第二个行为。犯罪既遂标准通说是构成要件齐备说,特定目的没有实现时,仍然充足了构成要件,因而成立犯罪既遂。

  四、特定目的实现在刑法上的评价

  目的犯特定犯罪目的是否实现,既不影响目的犯的成立,也不影响目的犯既未遂的成立。但是特定目的的有无则决定着犯罪是否成立或者成立何种犯罪,特定目的的实现与否则决定着以何种犯罪进行处罚。

我国刑法中目的犯的特定目的可归结为如下两类:一类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特定目的,如“以营利为目的”、“以牟利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这类特定目的实现本身,如“营利”,在刑法上没有单独规定罪名,仅仅是作为一种特定犯罪目的规定在刑法中,由于这种实现本身不构成犯罪,不可能与目的犯本体形成吸收关系或牵连关系,因而这种特定目的实现只能被评价在目的犯中。另一类是以刑法上的某种犯罪行为为目的的特定目的,如“以出卖为目的”、“以传播为目的”等。这类特定目的实现行为本身在刑法上被单独规定为犯罪。例如,“传播”是走私淫秽物品罪的特定目的,而传播淫秽物品这一特定目的实现行为又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即传播淫秽物品罪。如果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传播”目的实现本身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则这种特定目的实现就不能简单地被评价在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笔者认为应依牵连犯理论,择一重罪处罚。

作者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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