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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体系简介

美国是联邦制的普通法系国家。美国现行法律体系由判例法和成文法共同构成,形成5种法律渊源:宪法、制定法、条约、行政法律法规和普通法。

就普通法而言,虽在法律实体及程序方面均有诸多变动,但无论从美国联邦或州的法律层面来看,美国现行法律体系很大程度上均继承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虽然如英国普通法上允许的普遍搜查令、褫夺公权法案等由美国联邦宪法特别予以排除适用,但除路易斯安那州以外,美国其他所有州均制定了“接受法”以总括地承认英国除仅适用英国本土或与美国法律相悖的英国普通法,即在司法上,美国州法院在案件审判中强制适用英国普通法;另外,一些美国独立战争时期即存在的英国法律由美国各州重新立法纳入州法律体系内。

美国的《联邦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且美国存在直接适用《宪法》的审查制度。《宪法》规定美国国会通过的法律、参议院批准的条约、行政机构颁布的行政法规及联邦司法机构作出的判例法组成了美国联邦法律体系。美国国会是美国联邦法律的立法机关。联邦法律及国际条约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其法律效力高于美国州法及附属领地法。每届国会通过的新法均会在此届国会卸任之年汇编入美国成文法律大全,继而进入《美国法典》这一每6年刊印一版的对美国一般制定法进行汇编和法典化的官方出版物,《美国法典》每年皆出版该年份法律文本册作为其附件。

美国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诸多联邦法律的明确立法授权制定行政法规,并由联邦法律登记处出版进行发布并编入每年更新的《并编入每年更新的《联邦法规汇编》。各联邦行政机构除制定行政法规外,亦颁布了大量的规则、手册、政策陈述、函、决定等,但此类规范性文件仅作为发布机构对法律法规的机构性解释,在案件审判中仅具有说服力而非强制适用性。

联邦最高法院是美国最高司法机关,并是对法律进行违宪性审查的机构。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拥有《宪法》第三条规定的司法审判权,但其所作判决并不必然具有普通法上的判例法效力,但联邦最高法院自身所作的关于《宪法》及法律的适用和解释的判决除外,所有州法院必须遵守。直至2007年美国联邦法庭规则通过之前,美国联邦上诉判决中只有约大致十五分之一进行公布并成为有法律强制力的判例,即美国没有联邦普通法,联邦法院系统没有州法院所拥有的充分普通法造法权。根据Erie规则,除《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在航海法等领域美国联邦法律沿用英国普通法之外,联邦法院具法律强制力的判例必须与相应的宪法或法律条款相链接。联邦法院在审理其由于多样性管辖权而受理的州法下的诉讼请求时,必须适用其属地的州法。美国州法院并不受联邦法院适用其州法所作判决的强制约束。

美国50个州均具有完全主权,拥有各自的州宪法、政府及法院,分别制定州法律、法规、根据州立法授权制定地方条例并进行适用、解释与司法审查,而联邦政府则仅拥有宪法明确列举规定的权力权限。

美国公民日常适用的法律大多为各州州法,比如州合同法、侵权法、财产法、刑法、家庭法。20世纪以前,美国联邦法律主要集中在由《宪法》明确授权的军事、货币、外交事务及国际条约、关税、知识产权(尤其专利与版权)等领域立法。但20世纪以来,随着对《宪法》商业与费用条款的广义解释,联邦法律立法范围扩展至航空、远程通信、铁路、医院、反垄断及商标等领域。在如航空与铁路等领域,联邦法律效力完全排斥各州州法的适用;在如家庭法等领域,州法占主要比例,联邦制定法仅存有关跨州及国际婚姻等法律规定;在如保险法等法律领域,美国国会颁布了关于只要存在该法律领域的州立法,则联邦不予立法的法律规定;在如商标、劳动等法律领域,在联邦及州层面上并存有大量现行有效法律。

英国法律体系简介

英国没有统一的司法体系,也没有统一的司法管辖权:英格兰和威尔士属于普通法系,苏格兰司法体系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混合体,北爱尔兰实行与英格兰相似的法律制度。但这一原则也有例外:移民法中,庇护和移民法庭(AIT)的管辖权涉及全英国,而在劳动法中,劳动仲裁法庭的管辖权也覆盖全英。此外,军事法庭的管辖权涉及所有军人。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审理机构按级分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刑事审理机构按级分为地方法院、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庭、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是英国所有民事案件的最终上诉机关,也是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所有刑事案件的最终上诉机关。苏格兰高等法院是苏格兰所有刑事案件的最终上诉机关。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最权威的法律是法定立法,包括议会立法、法规和细则。在没有任何法定法的情况下,基于司法判决并依据遵循先例原则形成的普通法、习惯和惯例构成了其他的法律来源。普通法是法官造法,衡平法则是法官造法的另一个历史渊源。普通法可以由议会修改或废除。

国际条约,如欧盟的《罗马条约》或《海牙维斯比规则》,只有在议会通过和批准后才适用于英国。

尽管苏格兰和北爱尔兰是联合王国的一部分,并将威斯敏斯特作为主要立法机构,但它们在英格兰-威尔士法律以外拥有独立的法律体系。

苏格兰的法律体系是包含民法和普通法要素的混合,它的根源可以追溯到许多不同的历史来源。苏格兰法律承认四种法律来源:立法、司法先例、特定的学术著作和习俗。影响苏格兰的立法可能由苏格兰议会、英国议会和欧盟通过。1707年前苏格兰议会通过的一些立法仍然有效。

自1707年《联合法案》(Union with England Act 1707)以来,苏格兰与英格兰和威尔士共享立法机关。苏格兰保留了根本不同的法律体系,但欧盟对苏格兰法律施加了影响。自英国加入欧盟以来,苏格兰法律也受到欧盟条约的影响。

北爱尔兰是普通法地区。虽然其普通法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普通法类似,并且部分来源于同一来源,但北爱尔兰和英格兰与威尔士之间在法律和程序上存在一些重要差异。尽管受到英格兰法律的影响,但北爱尔兰的法律体系具有独特之处,其原因有很多:北爱尔兰法律在1921年爱尔兰独立之前根植于爱尔兰普通法;在爱尔兰独立后,北爱尔兰成为联合王国内的一个权力下放辖区。

目前的北爱尔兰成文法包括适用于北爱尔兰的英国国会立法和北爱尔兰议会的立法,以及北爱尔兰政府和英国政府部门制定的法定文书。法规中还有许多1921年至1972年期间北爱尔兰议会通过的法案,在1800年《联合法案》(Act of Union 1800)之前爱尔兰议会制定的法案以及英国议会在1494年至1782年间制定的、依据《波伊宁斯法》(Ponying‘s Law)扩展到爱尔兰的法案。1998年《北爱尔兰法》(Northern Ireland Act 1998)规定了北爱尔兰议会的立法权限。它对例外事项,保留事项和其他事项(即属于英国议会的权限范围)进行了区分。1998年《北爱尔兰法》类似于北爱尔兰的宪法。

加拿大法律体系简介

加拿大保持了两种法律体系并存的局面。魁北克省的民法以拿破仑法典为基础,是典型的大陆法系;此外的9个省和3个地区,均沿用英国的普通法体系,其主要法律渊源为判例法和制定法。大陆法系以制定法为主,普通法系则强调遵循先例。加拿大的法律体系是以普通法为特征的。

加拿大的法律包括公法和私法两部分内容。其中,公法主要包括宪法、刑法和行政法,私法则以民法、商法为主。

加拿大的宪法来源于许多成文和不成文的规定,包括《1867年宪法法案》和《1982年宪法法案》。宪法是加拿大的最高法律,重申了加拿大的双重法律体系,还包括原住民权利和条约权利。

加拿大法院也分为联邦法院和省法院两大体系,享有独立的司法权,沿用判例法审理案件(除魁北克外)。现行联邦法院分为联邦(审判)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三级。加拿大的省法院体系也分为三级,即省法院、省高等(审判)法院(或女王座法院)、省高等(上诉)法院。

澳大利亚法律体系简介

1901年,继英国议会通过1900年《澳大利亚联邦宪法》和《不列颠自治领条例》后,澳大利亚正式建立成为联邦君宪制国家。作为英联邦成员国之一,澳大利亚法律体系的建制及其法律传统均很大程度上承袭了英国的普通法法律传统及法律原则。澳大利亚的正式法律渊源包括宪法、制定法、判例法。

1900年《澳大利亚联邦宪法》规定了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立法、司法、行政组织架构、职权、职责及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和地方的基本关系,其51条明确规定了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立法权限范围,且规定就特定事项联邦是否有权立法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具有司法审查和违宪审查权。澳大利亚联邦法律的立法领域集中于税收、国防、外交、移民和贸易等方面。澳大利亚的联邦立法权由澳大利亚参议院、众议院和英国女皇(御准权)共同享有。

澳大利亚各州(新南威尔士州、维多利亚州、塔斯曼尼亚州、南澳大利亚州、西澳大利亚州、昆士兰州)拥有其各自的宪法和政府立法、司法、行政组织机构,是独立的司法管辖区。各州除不能在关税、消费税征收、国防领域立法外,均可非经联邦议会同意而进行立法,只是州法与联邦法律相抵触的部分视为无效。州立法涉及的领域一般包括教育、健康、道路、刑法等。澳大利亚的自治领地(北领地、首都领地、诺福克岛)具有独立的立法权。

澳大利亚具有很强的司法权独立传统。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建立于1903年)是澳大利亚最高法院,且对各州最高法院具有普遍的上诉管辖权。其下设有联邦法院,另有家庭法法院、产业关系法院、联邦行政法院等特别法院。州司法体系则由州最高法院、中级法院(通常为区法院、县法院)和简易裁判权法院(基层治安法院)和其他特别法院(如土地和环境法院、死因裁判法院)组成。

法律解释方面,澳大利亚主要采取立法原意、立法目的解释方式。

澳大利亚作为英联邦成员国家,直至1986年才最终确立其完全的立法独立性。1931年,英国《国会议事厅法》规定,非经同意,英国法不应自动延伸适用至其包含澳大利亚在内的自治领。直至20世纪后半叶,澳大利亚法律与英国法的分离性才日渐增大。而在司法独立性上,1963年之前,英国国会上议院所作判决在澳大利亚均具有法律强制力。直至1978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始宣布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判决对澳大利亚不再具有强制适用性,并且分别于1975年和1986年最终废除了由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和州法院向英国枢密院上诉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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